打假人涉嫌敲詐309家電視臺 部分專家認為不違法
民間:是為自己還是為百姓
記者注意到,雖然職業打假人遭遇司法指控并非首次,但黃勇案所涉電視臺數量大,獲利金額高,因此該案的判決對于職業打假人群體具有標本意義。庭審吸引全國各地大批職業打假人前往旁聽。
職業打假人王海認為,黃勇構不成刑事犯罪,因為他的購買、舉報、索賠的舉動完全是“一個普通消費者的維權方式”。該案從本質上說是“打擊報復”行為,帶有濃厚的地方保護色彩。
職業打假人士葉光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曾說,如果劉江收電視臺封口費而放任虛假廣告繼續存在,就有敲詐勒索之嫌,也是職業打假人所不齒的。此案會更好地提醒“職業打假者”要依法索賠。不過他也認為,黃勇的行為是主觀為自己、客觀為社會,凈化了市場秩序也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然而,也有不少人認為,黃勇等人從犯法者那里獲取巨大利益的行為屬于“過當”和“跨界”。
網友“牛眼看天”認為,打假人的獲利遠遠超過消法保護的索賠額度,已經沒有了公益性。這種專門盯著壞雞蛋的行為不應被法律支持。
網友beertt則稱,黃勇的有償打假,其實掙錢是真。他的行為本身就是敲詐,有點類似黑吃黑。如果都像這樣“打假”,那一定會引發混亂。
對此,一些電視臺找到了比較便捷的解決辦法。起初,黃勇都是非常義正詞嚴,“我代表的是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強烈要求你們停播這些違法廣告”。然而,當電視臺一方主動提出要給他一筆“辛苦費”之后就一切“好商量”。而錢款到賬后,電視臺就會“風平浪靜”。這難道是打假人應有的風格?
專家:是過當還是犯罪
據悉,黃勇案件一審判決后,一些法學專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見和思考方向。
南華大學法學教授羅萬里曾撰文指出,黃勇等人與電視媒體單位構成民法上的消費法律關系;媒介機構傳播虛假廣告信息,不僅構成違約,而且構成侵權。黃勇等人的行為屬于正當的、合法的民事索賠。其被控的敲詐勒索罪罪名不成立。同時國家應當積極回應公益的民間權利追求。
他說,在電視媒體播放醫療藥品廣告信息中,媒介機構與醫藥商品經營者、廣告商構成商事法律關系。媒介機構既是信息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又是直接傳播者。受眾通過直接支付金錢或花費時間,收看電視媒體的廣告信息,在電視傳播媒體與受眾中形成消費法律關系。根據《消法》賦予消費者的損害求償權,黃勇等人既是受眾,也是消費者,無疑對虛假廣告信息依法享有損害求償權。黃勇等人向多家電視媒體單位索要金錢,是行使其民事損害求償權的正當的、合法的行為。
此外,毋庸諱言,黃勇在向傳播虛假廣告的媒體行使求償權時,難免會夾雜著程度較輕的“威脅”、“恐嚇”的因素。當其獲取了金錢時,恰恰應和了刑法上關于敲詐勒索罪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的條件。然而,這二者之間只有“形似”,而無“神同”。因為民事權益交涉中的“欺詐”、“威脅”、“恐嚇” 因素(當然主要為語言)幾乎無處不在。然而,它們并不具有刑法意義,而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黃勇等人的“獲取了金錢”是以行使求償權為權利基礎的,具有權利上的關聯性。一審法官將私法權利行使手段(或方式)與刑法罪狀客觀方面的“形似”混同,錯誤適用不同范疇的法律,擴大刑罰的打擊面,違反罪行法定原則。
北京一位要求匿名的法學教授認為,黃勇案中,用刑事法律來追究此案當事人的責任屬于錯誤。曾參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的該專家指出,黃勇等人也存在“過當”的問題,其索賠額度超過了《消法》和《產品質量法》中的限度,容易引發爭端。
長沙律師劉志江也持有同樣觀點。他告知記者,2006年司法考試卷二中第15道題目與黃勇案有著極其的相似性。題目為:消費者在食物中發現一只蒼蠅,便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為由進行威脅,索要精神損失費3000元。該行為構不構成敲詐勒索呢?標準答案是否定的。
劉志江說,作為司法考試的基本試題的題意,各級法院人士應當心知該類行為屬于過當而非犯罪。他們在代理一樁類似案件中,曾引述了這道司法考試題目作為辯護論據,最終得到了法院的認可,并改判當事人無罪。
來源:中國青年報 編輯:于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