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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標示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對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應報經商標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注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五條 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在一年內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六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八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是指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條 使用集體商標的,注冊人應發給使用人《集體商標使用證》;使用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應發給使用人《證明商標使用證》。
第二十條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二十一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達不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發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