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審批管理
第十二條【審批管理】下列企業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審批,其設在地方的全資、控股的法人單位應當將獲準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有關批復文件以及企業的具體實施辦法報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一)國務院國資委監管的企業;
(二)國有商業銀行、保險公司;
(三)鐵道、民航、煙草部門所屬企業。
其他企業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應當按照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具體實施辦法審批和備案。
第十三條【報批材料】 企業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企業性質特點、經營范圍及規模等基本情況,以及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種類及原因;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證書及其復印件;
(三)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人數、申請期限、周期;
(四)有毒有害崗位應當提交職業安全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五)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制訂的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實施方案;
(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對實施方案的意見;未成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經申請崗位的勞動者簽字認可。
第十四條【審批程序】 對企業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審批:
(一)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企業;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材料。
(二)審批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企業進行現場核查;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企業;
(三)審批機關作出批復決定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企業。
第十五條【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批復決定:
(一)審批機關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的批復決定;
(二)審批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復決定;
(三)審批機關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作出的批復決定;
(四)經批準實行特殊工時的企業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復決定的。
企業因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被撤銷批復決定的,審批機關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再受理其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申請。
第十六條【救濟渠道】企業對審批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予批復決定或者撤銷批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行政監督】企業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批復決定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批復決定依法公開。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審批檔案,檔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實施期限屆滿后三年。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特殊工時審批工作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并自覺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更新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及時更新可以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行業和崗位,并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十九條【公示及合同處理】企業收到審批機關的批復決定后,應當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
對經批準后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企業應當告知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明確工作崗位、工時性質以及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內容。對已經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在原勞動合同中加載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變更處理】企業發生合并、分立或者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等情況的,應當由變更后的新企業按照原審批機關的規定,重新申請、申請變更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或者報請備案。
第二十一條【勞務派遣特殊工時申請】用工單位需要在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明確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人數、期限和勞動報酬等,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為被派遣勞動者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經審批的法律責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未經審批機關同意,擅自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
(二)變更后未按照規定辦理申請手續,繼續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
(三)審批機關撤銷審批或者批復決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時停止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
(四)未經過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條第六項的材料為虛假材料,被審批機關撤銷審批的。
企業有前款所列情形,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未公示法律責任】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將批復決定在本單位公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未報備法律責任】中央企業設在地方的下屬、控股的法人單位未將獲準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有關批復文件以及企業的具體實施辦法報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