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其他單位的適用】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工作時間】本規定所稱工作時間,是指作業時間、準備與結束時間、各類寬放時間和非勞動者個人原因造成的且勞動者處于待命狀態的非生產工作時間、停工時間的總和。
作業時間是指直接用于產品加工、完成生產或者工作任務所消耗的時間;準備與結束時間是指為加工產品、執行特定工作任務事前準備和事后結束工作所消耗的時間;寬放時間包括現場組織管理需要(交接班、安全檢查、布置工作、整理現場、設備、資料等)所發生的組織性寬放時間、工藝技術裝備需要(設備調整、檢查等)所發生的技術性寬放時間、勞動者個人生理需要以及為消除過分緊張疲勞安排的間歇等個人需要與休息寬放時間。
從事礦山井下作業的勞動者,其離開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間的全部時間均包含在工作時間之內。
第二十七條【工作間歇】企業在保障正常生產運營的情況下,日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的,應當保證勞動者享受不少于20分鐘的工間休息時間,工間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間。
從事影響公共安全利益的機動車駕駛員等崗位人員,每駕駛2小時應當保證不少于10分鐘的休息時間。
第二十八條【夜班規定】夜班是指企業在22點至次日6點這一時間段安排勞動者工作且時間達2小時及以上的情形。
企業安排勞動者從事夜班勞動應當支付夜班津貼,標準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實施日期】本規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實行特殊工時制度但未明確實施有效期限的,企業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按照本規定重新申報。
原勞動部發布的《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同時廢止。
來源:新華法治 編輯: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