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并形成書面報告;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四)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處分的范圍內宣布;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回避。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 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 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