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普及和加強全民國防教育,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增強全民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防教育是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的全民性終身教育。
國防教育的內容以愛國主義為核心,以維護國家安全、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為前提,以增強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為目的而確定。
第三條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是全民國防教育日。
負有國防教育職責的部門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并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防教育規劃,開展城鄉居民的國防教育。
第七條駐藏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協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并根據需要,為駐地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軍事訓練場地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經費。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
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活動經費,在學校預算經費中列支。
第十條 國防教育經費應當用于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與國防教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配備相應人員,負責本級國防教育具體工作。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落實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制定國防教育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國防教育工作;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師資的選拔、培訓;
(五)總結推廣國防教育經驗,組織推薦、宣傳國防教育先進典型;
(六)表彰和獎勵國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七)負責國防教育的其他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司法行政、民族宗教等政府部門結合各自職責和工作特點,負責本系統、本行業的國防教育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開展國防教育的社會宣傳工作,把國防教育納入思想政治工作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總體規劃,協調和指導社會國防教育宣傳普及國防知識。
教育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
公務員管理機構、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設置國防教育課程,加強對國家公職人員的國防教育。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工作性質和特點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市(地)級以上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國防教育工作需要,加強國防教育網絡平臺建設,實現信息共享,并加強網絡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聘請具備國防教育經驗的專家、教授、教師、現役軍人、退役軍官組成國防教育講師團,組織開展國防教育宣講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青少年、民兵、預備役人員,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接受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學習國防歷史、國防常識、國防法律法規、國防形勢、國防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識。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除學習普及教育的內容外,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和國防知識,并掌握一定的軍事技能。
第十七條 國防教育應當根據不同教育對象的特點,有計劃、分層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種形式進行: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結合理論學習、業務培訓和國防教育日活動等形式,接受國防教育;
(二)民兵、預備役人員,通過政治教育、組織整頓、軍事訓練等方式,接受國防教育;
(三)對其他公民,結合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開展擁軍優屬活動、紀念活動和慶祝重大節日等形式,接受國防教育。
第十八條 學校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工作計劃和教學內容。
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對學生進行基本的國防教育,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學生在校期間接受國防教育課時不少于十二學時,學校結合當地實際,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等多種活動。
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比較系統的國防教育,結合課堂教學、軍事訓練和社會實踐活動,開展國防教育。學生在校期間接受國防教育課時不少于二十個學時,實際軍事訓練時間不少于一周。
高等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全面系統的國防教育,設置國防教育課程,開展學生軍事訓練,配備國防教育教師。學生在校期間接受國防理論課程教育時間不少于三十六個學時,實際軍事訓練時間不少于兩周。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接受國防教育情況應當進行考勤登記,成績記入本人學籍檔案。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生理和心理特點,合理安排軍事活動的時間、科目和強度,制定安全預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紀念館、重要歷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園、革命歷史遺址、博物館、軍史館、警史館、部隊榮譽室、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場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老西藏精神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一定的社會教育效果。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防教育場所和設施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免費開放;對現役軍人和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國慶節、建軍節、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可以結合自治區實際,組織編寫藏漢兩種文字的國防教育基礎知識教材。
各地、各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編寫輔助性、補充性國防知識讀本,并報同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審查。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支持國防教育事業。
接受捐贈的組織應當將捐贈的財產用于國防教育事業。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一)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
(二)挪用、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三)侵占、破壞國防教育設施或者損毀展品的;
(四)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
(五)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 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4〕5號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辦法》,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14年9月25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