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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審規則
(1995年11月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號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號第一次修訂;
2005年9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0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下列商標評審案件:
?。ㄒ唬┎环夜ど绦姓芾砜偩稚虡司郑ㄒ韵潞喎Q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ǘ┎环虡司值漠愖h裁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ㄈσ呀涀缘纳虡耍罁虡朔ǖ谒氖粭l規定請求裁定撤銷的案件;
?。ㄋ? 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商標的決定,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第三條當事人參加商標爭議案件的評審活動,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
第四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但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決定公開評審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作出的決定和裁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商標評審人員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合議組審理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