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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第十四條 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停止有關行為的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及追加擔保的情況,可以作出繼續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規定涉及的有關申請、證據提交、擔保的確定、裁定的執行和復議等事項,參照本司法解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繳納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