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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案件的相關證據。對易腐爛、變質、滅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由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法檢驗、鑒定,并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復雜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及相關權利人。
公安機關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及相關權利人。
六、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七、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書后的三日以內,可以向作出不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接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復議書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告知提請復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后的三日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八、人民檢察院接到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的對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后,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對公安機關的說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立案通知書后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并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九、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