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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本議定書中,當締約方為一個國家時,“締約方領土”系指該國領土;當締約方為一政府間組織時,締約方領土系指締結該政府間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第 三 條
國際申請
(1)凡依照本議定書提出的國際申請,均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原屬局應證明國際申請中的內容于證明之時分別與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中的內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應指明,
(i)屬基礎申請的,該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ii)屬基礎注冊的,該注冊的日期和號碼以及該基礎注冊的申請日期和號碼。原屬局亦應指出國際申請的日期。
(2)申請人應指明要求保護商標的商品和服務,可能的話,并根據依照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將商品和服務劃分到所述分類的相應類別。國際局應會同原屬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類別進行審核。該局與國際局意見分歧時,應以國際局的意見為準。
(3)申請人請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顯著成分予以保護的,應當
(i)聲明該請求并在其國際注冊申請中注明要求予以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的組合;
(ii)在其國際申請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標,用以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告中;商標的份數應由實施細則確定。
(4)國際局應立即注冊依照本議定書第二條申請的商標。國際注冊的日期應為原屬國收到國際申請的日期,條件是國際局在該日起兩個月內收到國際申請。在此期限內未收到國際申請的,國際注冊的日期應為國際局收到所述國際申請的日期。國際局應隨即將國際注冊通告有關局。在國際注冊簿注冊的商標應根據其國際申請所包含的內容,在一份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5)為了公告在國際注冊簿注冊的商標,按照第十條所指大會(以下稱“大會”)確定的條件,各局應從國際局收到一定數量的免費公告和減價公告。對于一切締約方,該公告應被視為是充分的,并且國際注冊的注冊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效力
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只有經過提出國際申請的人或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的請求,才可延伸至某締約方。然而,這種請求不得向其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