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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請求
(1)所有將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延伸至某一締約方的請求,應當在國際申請中特別說明。
(2)領土延伸請求亦可于國際注冊之后提出。此項請求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提出。國際局應即刻將之登記,隨即應將該登記通告某個或一切有關局。該登記應在國際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種領土延伸應于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該領土延伸應于其相關國際注冊期滿時失效。
第 四 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1)(a)自根據第三條和第三條之三之規定所進行的注冊或登記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方的保護與在該締約方直接提交此商標申請所取得的保護應是相同的。如果沒有根據第五條(1)和(2)將任何駁回通知寄到國際局或根據該條所通知的駁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標在有關締約方的保護與該商標為該締約國所注冊的保護應是相同的。
(b)第三條規定的對商品和服務類別的指定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方。
(2)凡國際注冊均應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無須履行該條(d)規定的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一項國際注冊代替一項國家或地區注冊
(1)當一個在某締約方局進行了國家或地區注冊的商標也進行了國際注冊并且兩項注冊均以同一人的名義登記時,國際注冊則視為代替國家或地區注冊,并不影響國家或地區注冊的既得權利,條件是
(i)根據第三條之三(1)或(2)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延伸到所述締約方,
(ii)國家或地區注冊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務同樣就所述締約方列在國際注冊中,
(iii)上述延伸于國家或地區注冊之日后生效。
(2)第(1)款所指的局應依請求在其注冊簿中記錄國際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