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養護管理目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路網運行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補充和完善交通運行監測、信息服務和交通標志、標線等設施。”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收費道口的設置,應當符合車輛行駛安全的要求;收費道口的數量,應當符合車輛快速通過的需要,不得造成車輛堵塞。新建收費公路的收費站應當同步建設電子不停車收費車道。”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時疏導交通,并視情況依法采取限速、間斷放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啟動應急響應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及相關應急預案的要求,積極配合并做好應急救援、處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關工作。”
十八、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將該條原第三款修改為:“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規定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經營性公路收費期屆滿前6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鑒定和驗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護,達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
二十、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收費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通行費收支以及養護管理目標完成情況等信息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收費公路信息公開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制定。”
二十一、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站的設置不符合標準或者擅自變更收費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的;
(四)道口設置不符合車輛行駛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數量不符合車輛快速通過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進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時疏導交通的;
(六)應當公布有關限速通行或者關閉收費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時公布的。”
二十二、在第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費的車輛和假冒鮮活農產品運輸蓄意逃交通行費的車輛,應當補交通行費,并加付三倍至五倍的應交票款。”
二十三、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將第十七條“價格主管”修改為“發展改革”。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費公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