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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許可他人在中國境內使用其國際注冊商標的,應當按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十八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人以其商標的國際注冊代替已經在我國獲得的商標注冊的,該國際注冊不影響該已經在我國獲得的商標注冊的權利。
要求在商標局商標注冊簿登記國際注冊代替在先國家注冊的,應當通過商標代理組織辦理,并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十九條 已經在中國得到保護的國際注冊商標,有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況,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裁定或者申請裁定撤銷在中國得到保護的該商標。裁定申請應當自該商標在中國的駁回期限屆滿后提出。
第二十條 指定中國保護國際注冊商標的,自其商標的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可以委托商標代理組織向商標局申請出具其商標在中國得到保護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