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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亞運會標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特殊標志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亞運會標志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侵犯亞運會標志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亞運會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亞運會標志侵權案件投訴的,應亞運會標志權利人的請求,可以就侵權的民事賠償主持調解。
第十一條 對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涉嫌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時,案件涉及作為商標注冊的亞運會標志的,可以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職權;案件涉及作為特殊標志登記的亞運會標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標志管理條例》規定的職權。
第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違反《特殊標志管理條例》,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