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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議定書(2)
第五條之二
合法使用商標某些成分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標的某些成分,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稱號、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的姓氏、或者其他類似說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證明文件,除原屬局確認之外,應免除一切認證和證明。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
國際注冊簿摘錄
(1)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并征收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2)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注冊商標間的預先查詢。
(3)為在某締約國復制之需而索要的國際注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依附和獨立
(1)在國際局注冊商標以十年為期進行,并可以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2)自國際注冊之日起五年期滿后,國際注冊即分別與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注冊,或者基礎注冊相獨立。如下另有規定的除外。
(3)在注冊之日起五年期滿前,如果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注冊或者基礎注冊分別就全部或部分國際注冊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被撤回、過期、被放棄、最終駁回、注銷或被宣布無效,無論其是否已被轉讓,都不得再要求國際注冊給予的保護。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一項對駁回基礎申請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ii)一項旨在撤回基礎申請或注銷、撤銷由基礎申請產生的注冊或基礎注冊,或者宣布此類注冊無效的訴訟,或
(iii)一項對基礎申請提出的異議于五年期限屆滿后,導致駁回、撤銷或宣布無效的終局決定,或者分別要求撤回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注冊或者基礎注冊,條件是有關上訴、訴訟或異議于該期限屆滿前開始。這同樣適用于在五年期滿后被撤回的基礎申請或被撤銷的由基礎申請產生的注冊,條件是撤回或放棄時,所述申請或注冊正處于第(i)、(ii)或(iii)點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該程序開始于所述期限屆滿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