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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四
一些締約國的共同局
(1)如果幾個締約國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知總干事
(i)以一個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國家局,并且
(ii)在完全或部分適用本條以前各項規定以及第九條之五和第九條之六的規定方面,其各國領土的總合視為一個國家。
(2)此項通知只能在總干事通告其他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第九條之五
將一項國際注冊轉變為若干國家或地區申請
應原屬局根據第六條(4)提出的請求,當一項國際注冊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被撤銷時,曾為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的人向其國際注冊曾有效的領土所屬的某締約方局提交同一商標的注冊申請時,該申請應作為在符合第三條(4)的國際注冊之日或按照第三條之三(2)登記領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請處理,并且如果該項國際注冊曾享有優先權,此申請亦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i)此申請于國際注冊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ii)對于有關締約方而言,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實際包括在國際注冊的商品和服務表中,并且
(iii)所述申請符合所適用法律的一切規定,包括費用的規定。
第九條之六
維護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
(1)當某項國際申請或某項國際注冊的原屬局既是參加本議定書,又是參加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一國家局時,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在同屬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任一其他國家的領土內不具有效力。
(2)大會可于本議定書生效起十年期滿后,但不早于多數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參加國成為本議定書成員之日起五年期滿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數廢止或縮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屬所述協定和議定書的國家才有權參加大會的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