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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大會
(1)(a)締約方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屬于同一大會的成員。
(b)在大會中,各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除各締約方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聯盟負擔外,均由委派該代表團的締約方負擔。
(2)除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賦與的職責外,大會還
(i)處理實施本議定書的一切事宜;
(ii)在適當考慮未參加本議定書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后,就修訂本議定書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作出指示;
(iii)通過和修改關于執行本議定書實施細則的一切條款;
(iv)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的其他職責。
(3)(a)各締約方在大會享有一票表決權。對于僅涉及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的問題,未參加所述協定的締約方沒有表決權。至于僅涉及締約方的問題,只有這些締約方有權表決。
(b)有權就某一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的半數構成表決這個議題的法定人數。
(c)除第(b)段的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有權表決某議題的大會成員的出席數目不足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決議外,大會的決議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述決議通告未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請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表決或棄權。在該期限屆滿時,如此表決或棄權的成員的數目至少等于會議自身所需法定人數的差額,只有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所述決議才能生效。
(d)除第五條(2)(c)、第九條之六(2)、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2)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表決才能作出。
(e)棄權不視為表決。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會的一個成員并只能以該成員的名義表決。
(4)在根據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召集的一般會議和特別會議之外,大會經對會議議事日程的內容有表決權的四分之一大會成員的請求,由總干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由總干事制定此特別會議的議事日程。
第十一條
國際局
(1)國際局根據本議定書辦理國際注冊并處理有關本議定書的其他行政工作。
(2)(a)國際局根據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議定書的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