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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本特別同盟以外的任何國家但系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者,可以加入本議定書,由此成為本特別同盟的成員。
(2)一旦國際局被通知這樣的一個國家已加入本議定書,它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的注冊當局發出當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匯總通知。
(3)這種通知本身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述國家的領土內享受上述規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開始日期,在這一年中,有關注冊當局可以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4)但在加入本協定書時,任何這種國家可以聲明,除對以前已在該國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家注冊一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應予承認的那些國際商標外,本議定書僅適用于自該國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冊的商標。
(5)國際局接到這種聲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匯總通知。國際局僅就自新國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內它收到了關于要利用第(4)項所規定的例外的詳細請求的那些商標發出通知。
(6)國際局對在加入本協定書時聲明要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不發匯總通知。所述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經在這些國家有了相同的本國注冊的,并可能引起根據第三條之三和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作出和通知了領土延伸要求的國際商標。
(7)屬于本款規定的一項通知中的商標注冊,視為代替了在新締約國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該國所辦的注冊。
(三)批準書和加入書應交給總干事存檔。
(四)(1)對于已經將其批準書和加入書交存的頭五個國家,本議定書自第五個文件交存后三個月起開始生效。
(2)對于其他任何國家,本議定書在總干事將該國的批準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后三個月起開始生效,但在批準書或加入書中規定有一個較遲的日期時除外。在后者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自其規定的日期開始生效。
(五)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即當然接受本議定書的所有條款并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六)本議定書生效后,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才可以參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議定書。加入尼斯議定書以前的議定書,即使是同時批準或參加本議定書,也是不允許的。
(七)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
第十五條 〔退約〕
(一)本協定無時間限制地保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