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過渡規定〕
(一)在第一任總干事就職以前,本議定書所指的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干事應分別理解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后五年內,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如果希望的話,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猶如這些國家受這些條文的約束一樣。任何希望行使這種權利的國家得就此書面通知總干事。這種通知從接到之日起有效。這種國家被視為是大會成員直到所述期限屆滿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