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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爭端解決
1.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實施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產生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除非本協定中另有具體規定。
2.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不得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
3.在第2款所指的時限內,TRIPS理事會應審查根據本協定提出的、屬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規定類型的起訴的范圍和模式。并將其建議提交部長級會議供批準。部長級會議關于批準此類建議或延長第2款中時限的任何決定只能經協商一致做出,且經批準的建議應對所有成員生效,無需進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過渡性安排
第65條
過渡性安排
1.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滿前無義務適用本協定的規定。
2.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將按第1款規定的實施日期再推遲4年實施本協定的規定,但第3條、第4條和第5條除外。
3.正處在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和自由企業經濟轉型過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員,及正在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結構改革并在制訂和實施知識產權法律和法規方面面臨特殊困難的成員,也可受益于第2款設想的延遲期。
4.如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按照本協定有義務將產品專利保護擴大至在按第2款規定的、對其適用本協定的一般日期其領土內尚未接受保護的技術領域,則該成員可再推遲5年對此類技術領域適用本協定第二部分第5節關于產品專利的規定。
5.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過渡期的一成員應保證,在過渡期內其法律、法規和做法的任何變更不會導致降低其與本協定規定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條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
1.鑒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經濟、財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為創立可行的技術基礎所需的靈活性,不得要求此類成員在按第65條第1款定義的適用日期起10年內適用本協定的規定,但第3條、第4條和第5條除外。TRIPS理事會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提出的有根據的請求,應延長該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