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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對被告的賠償
1.如應一當事方的請求而采取措施且該當事方濫用實施程序,則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該當事方向受到錯誤禁止或限制的當事方就因此種濫用而受到的損害提供足夠的補償。司法機關還有權責令該申請當事方支付辯方費用,其中可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2.就實施任何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或實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管理該法過程中采取或擬采取的行動是出于善意的情況下,各成員方可免除公共機構和官員采取適當救濟措施的責任。
第49條
行政程序
如由于行政程序對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而導致責令進行任何民事救濟,則此類程序應符合與本節所列原則實質相當的原則。
第3節:臨時措施
第50條
1.司法機關有權責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臨時措施以便:
(a)防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特別是防止貨物進入其管轄范圍內的商業渠道,包括結關后立即進入的進口貨物;
(b)保存關于被指控侵權的有關證據。
2.在適當時,特別是在任何遲延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或存在證據被銷毀的顯而易見的風險時,司法機關有權采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
3.司法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可合理獲得的證據,以使司法機關有足夠程度的確定性確信該申請人為權利持有人,且該申請人的權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種侵權己迫近,并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相當的擔保。
4.如已經采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則至遲應在執行該措施后立刻通知受影響的各方。應被告請求,應對這些措施進行審查,包括進行聽證,以期在做出關于有關措施的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限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進行修改、撤銷或確認。
5.執行臨時措施的主管機關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確認有關貨物的其他必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