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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發達國家成員應鼓勵其領土內的企業和組織,促進和鼓勵向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轉讓技術,以使這些成員創立一個良好和可行的技術基礎。
第67條
技術合作
為促進本協定的實施,發達國家成員應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請求,并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應提供有利于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技術和資金合作。此種合作應包括幫助制定有關知識產權保護和實施以及防止其被濫用的法律和法規,還應包括支持設立或加強與這些事項有關的國內機關和機構,包括人員培訓。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第68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TRIPS理事會應監督本協定的運用,特別是各成員遵守本協定項下義務的情況,并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事項進行磋商。理事會應履行各成員所指定的其他職責,特別是在爭端解決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員要求的任何幫助。在履行其職能時,TRIPS理事會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和尋求信息。經與WIPO磋商,理事會應尋求在其第一次會議后1年內達成與該組織各機構進行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69條
國際合作
各成員同意相互進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識產權的國際貨物貿易。為此,它們應在其政府內設立聯絡點并就此做出通知,并準備就侵權貨物的貿易交流信息。它們特別應就假冒商標貨物和盜版貨物的貿易而促進海關之間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O條
對現有客體的保護
1.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前發生的行為,本協定不產生義務。
2.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否則本協定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該成員中受到保護、或符合或隨后符合根據本協定條款規定的保護標準的所有客體產生義務。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關于現有作品的版權義務應僅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確定,關于錄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對現有錄音制品享有權利的義務應僅按照根據本協定第14條第6款適用的《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