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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據第51條做出的對貨物的中止放行應迅速通知進口商和申請人。
第55條
中止放行的時限
如在向申請人送達關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期限內,海關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當事方已就關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提出訴訟,或未被告知獲得適當授權的機關已采取臨時措施延長貨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則此類貨物應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進口或出口條件:在適當的情況下,此時限可再延長10個工作日。如已啟動就案件是非曲直做出裁決的訴訟,則應被告請求,應進行審查,包括進行聽證,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予修正、撤銷或確認。盡管有上述規定,但是如依照臨時司法措施中止或繼續中止貨物的放行:則應適用第50條第6款的規定。
第56條
對進口商和貨物所有權人的賠償
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向進口商、收貨人和貨物所有權人對因貨物被錯誤扣押或因扣押按照第55條放行的貨物而造成的損失支付適當的補償。
第57條
檢驗和獲得信息的權利
在不損害保護機密信息的情況下,各成員應授權主管機關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的機會要求海關對扣押的貨物進行檢查,以證實權利持有人的權利請求。主管機關還有權給予進口商同等的機會對此類貨物進行檢查。如對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肯定確定,則各成員可授權主管機關將發貨人、進口商和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貨物的數量告知權利持有人。
第58條
依職權的行動
如各成員要求主管機關自行采取行動,并對其已取得初步證據證明一知識產權正在被侵犯的貨物中止放行,則:
(a)主管機關可隨時向權利持有人尋求可幫助其行使這些權力的任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