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Large Medium Small |
3.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己進入公共領域的客體,該成員無義務恢復保護。
4.對于有關包含受保護客體的特定對象的任何行為,如在與本協定相符的立法條款下構成侵權,且如果該行為在該成員接受本協定之日前已經開始,或已經為此進行大量投資,則任何成員可就在該成員適用本協定之日起繼續實施此類行為規定權利持有人可獲補償的限度。但是,在此類情況下,該成員至少應規定支付公平的補償。
5.一成員無義務對于在其適用本協定之日前購買的原版或復制品適用第11條和第14條第4款的規定。
6.如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公布之前政府己授權使用,對于無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此類使用,則各成員不需適用第31條的規定或第27條第1款關于專利權享有不應因技術領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視的要求。
7.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以注冊為條件的情況下,應允許對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前未決的保護申請進行修改,以便申請人要求本協定項下規定的任何加強的保護。此類修改不應包括新的事項。
8.如截至《WTO協定》生效之日一成員仍未按照其在第27條下的義務對藥品和農藥獲得專利保護,則該成員應:
(a)盡管有第六部分的規定,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據以提出此類發明的專利申請的方法;
(b)自本協定適用之日起,對這些申請適用本協定規定的授予專利的標準,如同這些標準在申請之日已在該成員中適用,或如果存在并請求優先權,則適用優先的申請日期;以及
(c)自給予專利時起和在依照本協定第33條自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的剩余專利期限內,依照本協定對這些申請中符合(b)項所指的保護標準的申請提供專利保護。
9.如依照第8款(a)項一產品在一成員中屬專利申請的客體,則盡管有第六部分的規定,仍應給予專有銷售權,期限或為在該成員中獲得銷售許可后5年,或為至一產品專利在該成員中被授予或被拒絕時為止,以時間短者為準,只要在《WTO協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員中提出專利申請、一產品己獲得專利以及已在該另一成員中獲得銷售許可。
第71條
審議和修正
1.TRIPS理事會應在第65條第2款所指的過渡期期滿后,審議本協定的實施情況。理事會應在考慮實施過程中所獲經驗的同時,在該日期后2年內、并在此后以同樣間隔進行審議。理事會還可按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協定的任何新的發展情況進行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