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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如授權此項使用以允許利用一專利(“第二專利”),而該專利在不侵害另一專利(“第一專利”)的情況下不能被利用,則應適用下列附加條件:
(ⅰ)與第一專利中要求的發明相比,第二專利中要求的發明應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經濟意義的技術進步;
(ⅱ)第一專利的所有權人有權以合理的條件通過交叉許可使用第二專利具有的發明,以及
(ⅲ)就第一專利授權的使用不得轉讓,除非與第二專利一同轉讓。
1 本協定中所指的“國民”一詞,對于WTO的單獨關稅區成員,指在該關稅區內定居或擁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機構的自然人或法人。
2 在本協定中,《巴黎公約》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指1967年7月14日該公約的斯德哥爾摩文本。《伯爾尼公約》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指1971年3月24日該公約的巴黎文本。《羅馬公約》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公約》(《IPIC條約》)指1983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通過的該條約。《WTO協定》指《建立世界組織協定》。
3 在第3條和第4條中,“保護”一詞應包括影響知識產權的效力、取得、范圍、維持和實施的事項,以及本協定專門處理的影響知識產權的使用的事項。
4 盡管有第42條第1句的規定,但是就是這些義務而言,各成員仍可通過行政行為對實施作出規定。
5 在本條中,一成員可將“發明性步驟”和“可供工業應用”這兩項措辭分別理解為與“非顯而易見的”和“有用的”同義。
6 此權利與根據本協定授予的關于使用、銷售、進口或分銷貨物的權利一樣,應遵守第6條的規定。
7 “其他使用”指除第30條允許的使用以外的使用。
第一部分完。
其他請參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2)(共兩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