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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協定項下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可獲得的保護期限,自該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歷年年底計算,應至少持續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給予的保護期限,自廣播播出的日歷年年底計算,應至少持續20年。
6.任何成員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也應適用于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對錄音制品享有的權利。
第2節:商標
第15條
可保護客體
1.任何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貨物和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即能夠構成商標。此類標記,特別是單詞,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案的成分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此類標記的組合,均應符合注冊為商標的條件。如標記無固有的區別有關貨物或服務的特征,則各成員可以由通過使用而獲得的顯著性作為注冊的條件。各成員可要求,作為注冊的條件,這些標記應為視覺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得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的注冊,只要這些理由不背離《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各成員可以將使用作為注冊條件。但是,一商標的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接受申請的一項條件。不得僅以自申請日起3年期滿后商標未按原意使用為由拒絕該申請。
4.商標所適用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形成對商標注冊的障礙。
5.各成員應在商標注冊前或在注冊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標,并應對注銷注冊的請求給予合理的機會。此外,各成員可提供機會以便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
第16條
授予的權利
1.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享有專有權,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在貿易過程中對與已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相同或類似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標記,如此類使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對相同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標記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現有的優先權,也不得影響各成員以使用為基礎提供權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服務。在確定一商標是否馳名時,各成員應考慮相關部門公眾對該商標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該成員中因促銷該商標而獲得的了解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