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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與己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不相類似的貨物或服務,只要該商標在對那些貨物或服務的使用方面可表明這些貨物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所有權人之間存在聯系,且此類使用有可能損害該住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利益。
第17條
例外
各成員可對商標所授予的權利規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詞語,只要此類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權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18條
保護期限
商標的首次注冊及每次續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標的注冊應可以無限續展。
第19條
關于使用的要求
1.如維持注冊需要使用商標,則只有在至少連續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銷注冊,除非商標所有權人根據對商標使用存在的障礙說明正當理由。出現商標人意志以外的情況而構成對商標使用的障礙,例如對受商標保護的貨物或服務實施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類情況應被視為不使用商標的正當理由。
2.在受所有權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標應被視為為維持注冊而使用該商標。
第20條
其他要求
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商標不得受特殊要求的無理妨礙,例如要求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損害其將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區別于另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能力的方式使用。此點不排除要求將識別生產該貨物或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區別該企業的所涉具體貨物或服務的商標一起使用,但不將兩者聯系起來。
第21條
許可和轉讓
各成員可對商標的許可和轉讓確定條件,與此相關的理解是,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且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有權將商標與該商標所屬業務同時或不同時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