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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出租權
至少就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而言,一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準許或禁止向公眾商業性出租其有版權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一成員對電影作品可不承擔此義務,除非此種出租已導致對該作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實質性減損該成員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專有復制權。就計算機程序而言,如該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則此義務不適用于出租。
第12條
保護期限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護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為基礎計算,則該期限自作品經授權出版的日歷年年底計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該作品在創作后50年內未經授權出版,則為自作品完成的日歷年年底起計算的50年。
第13條
限制和例外
各成員對專有權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規定僅限于某些特殊情況,且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不得無理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14條
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
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就將其表演固定在錄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應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復制該錄制品。表演者還應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以無線廣播方式播出和向大眾傳播其現場表演。
2.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準許或禁止直接或間接復制其錄音制品的權利。
3.廣播組織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制、復制錄制品、以無線廣播方式轉播以及將其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如各成員未授予廣播組織此類權利,則在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規定的前提下,應給予廣播的客體的版權所有權人阻止上述行為的可能性。
4.第11條關于計算機程序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錄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員法律確定的錄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權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員在錄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實施向權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則可維持該制度,只要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不對權利持有人的專有復制權造成實質性減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