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Large Medium Small |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款下允許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員管轄范圍內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這些例外應為保證遵守與本協定規定發生不相抵觸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且這種做法的實施下會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第4條
最惠國待遇
對于知識產權保護,一成員對任何其他國家國民給予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一成員給予的屬下列情況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義務:
(a)自一般性的、并非專門限于知識產權保護的關于司法協助或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所派生;
(b)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的規定所給予,此類規定允許所給予的待遇不屬國民待遇性質而屬在另一國中給予待遇的性質;
(c)關于本協定項下未作規定的有關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廣播組織的權利;
(d)自《WTO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所派生,只要此類協定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并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
第5條
關于取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定
第3條和第4條的義務不適用于在WIPO主持下訂立的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規定的程序。
第6條
權利用盡
就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2條和第4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用于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