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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年10月2日修正。
目 錄*
第一條 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范圍
第二條 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第三條 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第四條 A. 至1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 G. 專利:申請的分案
第四條之二 專利:在不同的國家就同一發明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第四條之三 專利:在專利上記載發明人
第四條之四 專利:在法律禁止銷售情況下的專利性
第五條 A. 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B. 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C. 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第五條之二 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第五條之三 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上車輛一部分的專利器械
第五條之四 專利: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制造產品的進口
第五條之五 工業品外觀設計
第六條 商標:注冊條件;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第六條之二 商標:馳名商標
第六條之三 商標:關于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