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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 專利權人將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制造的物品進口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的國家的,不應導致該項專利的取消。
(2) 本聯盟各國都有權采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于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
(3) 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外,不應規定專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個強制許可之日起兩年屆滿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銷專利的訴論。
(4) 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屆滿以前,或自授予專利之日起三年屆滿以前,以后滿期的期間為準,不得以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的不作為有正當理由,應拒絕強制許可。這種強制許可是非獨占性的,而且除與利用該許可的部分企業或商譽一起轉讓外,不得轉讓,甚至以授予分許可證的形式也在內。
(5) 上述各項規定準用于實用新型。
B. ──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不實施或以進口物品與受保護的外觀設計相同為理由而予以取消。
C. ──(1) 如果在任何國家,注冊商標的使用是強制的,只有經過適當的期間,而且只有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不使用有正當理由,才可以撤銷注冊。
(2) 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在形式上與其在本聯盟國家之一所注冊的商標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變其顯著性的,不應導致注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商標所給予的保護。
(3) 根據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本國法認為商標共同所有人的幾個工商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使用同一商標,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不應拒絕注冊,也不應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但以這種使用并未導致公眾產生誤解,而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
D. ──不應要求在商品上標志或載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注冊或工業品外觀設計保存,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利的條件。
第五條之二
【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1) 關于規定的工業產權維持費的繳納,應給予不少于六個月的寬限期,但是如果本國法律有規定,應繳納附加費。
(2) 本聯盟各國對因未繳費而終止的專利有權規定予以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