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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但是,對于本聯盟國家的國民不得規定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須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
(3) 本聯盟每一國家法律中關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權、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工業產權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確地予以保留。
第三條
【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本聯盟以外各國的國民,在本聯盟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有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應享有與本聯盟國家國民同樣的待遇。
第四條
【A. 至1. 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
發明人證書:優先權。── G. 專利:申請的分案】
A. ──(1) 已經在本聯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注冊、外觀設計注冊或商標注冊的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受人,為了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在以下規定的期間內應享有優先權。
(2) 依照本聯盟任何國家的本國立法,或依照本聯盟各國之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與正規的國家申請相當的任何申請,應被承認為產生優先權。
(3) 正規的國家申請是指在有關國家中足以確定提出申請日期的任何申請,而不問該申請以后的結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間屆滿前在本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后來提出的任何申請,不應由于在這期間完成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外一項申請的提出、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觀設計復制品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而成為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人的權利或個人占有的任何權利。第三人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依照本聯盟每一國家的國內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優先權的期間,對于專利和實用新型應為十二個月,對于外觀設計和商標應為六個月。
(2) 這些期間應自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開始;申請日不應計人期間之內。
(3) 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日在請求保護地國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請的日子,期間應延至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