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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除下列情況外,對本條所適用的商標既不得拒絕注冊也不得使注冊無效:
1. 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商標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權利的性質的;
2. 商標缺乏顯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業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生產時間的符號或標記所組成,或者在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現代語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已經成為慣用的;
3. 商標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騙公眾的性質。這一點應理解為不得僅僅因為商標不符合商標立法的規定,即認為該商標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關。
然而,本規定在符合適用第十條之二的條件下,也可以適用。
C. (1) 決定一個商標是否符合受保護的條件,必須考慮一切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經使用時間的長短。
(2) 商標中有些要素與在原屬國受保護的商標有所不同,但并未改變其顯著特征,亦不影響其與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聯盟其他國家不得僅僅以此為理由而予以拒絕。
D. 任何人要求保護的商標,如果未在原屬國注冊,不得享受本條各規定的利益。
E. 但商標注冊在原屬國續展,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包含在該商標已經注冊的本聯盟其他國家續展注冊的義務。
F. 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商標注冊的申請,即使原屬國在該期間屆滿后才進行注冊,其優先權利益也不受影響。
第六條之六
【商標:服務標記】
本聯盟各國承諾保護服務標記不應要求它們對該項標記的注冊作出規定。
第六條之七
【商標: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注冊】
(1) 如果本聯盟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授權而以自己的名義向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回家申請該商標的注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注冊或要求取消注冊,或者,如該國法律允許,該所有人可以要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2) 商標所有人如未授權從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規定為條件,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標。
(3) 各國立法可以規定商標所有人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