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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二
【商標:馳名商標】
(1) 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對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馳名,屬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注冊,并禁止使用。這些規定,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于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
(2) 自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撤銷這種商標的請求。本聯盟各國可以規定一個期間,在這期間內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
(3) 對于依惡意取得注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撤銷注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
第六條之三
【商標:關于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1) (a) 本聯盟各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并采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b) 上述(a)項規定應同樣適用于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保證予以保護的現行國際協定的對象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除外。
(c) 本聯盟任何國家無須適用上述(b)項規定,而損害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權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性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有關組織與這種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聯系時,或者如果這種使用或注冊性質上大概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系時,本聯盟國家無須適用該項規定。
(2) 關于禁止使用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規定,應該只適用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該符號或印章的商標的情況。
(3) (a) 為了實施這些規定,本聯盟國家同意,將它們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家徽記與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清單,以及以后對該項清單的一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聯盟各國應在適當的時候使公眾可以得到用這樣方法通知的清單。
但是,就國旗而言,這種相互通知并不是強制性的。
(b) 本條第(l)款(b)項的規定,僅適用于政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通過本聯盟國家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