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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 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提出發明人證書的申請,應產生本條規定的優先權,其條件和效力與專利的申請一樣。
(2) 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根據本條關于專利申請的規定,應享有以專利、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的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
【專利:在不同國家就同一發明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1) 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向本聯盟各國申請的專利,與在其他國家,不論是否本聯盟的成員國,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2) 上述規定,應從不受限制的意義來理解,特別是指在優先權期間內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喪失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間而立,是相互獨立的。
(3) 本規定應適用于在其開始生效時已經存在的一切專利。
(4) 在有新國家加入的情況下,本規定應同樣適用于加入時兩方面已經存在的專利。
(5) 在本聯盟各國,因享有優先權的利益而取得的專利的期限,與沒有優先權的利益而申請或授予的專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條之三
【專利:在專利上記載發明人】
發明人有在專利中被記載為發明人的權利。
第四條之四
【專利:在法律禁止銷售情況下的專利性】
不得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或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的銷售受到本國法律的禁止或限制為理由,而拒絕授予專利或使專利無效。
第五條
【A. 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B. 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晶的進口。──C. 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晶外觀設計: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