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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聯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1) 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都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聯盟的成員國。加入書遞交總干事保存。
(2) (a) 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議定書的任何規定發生效力前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遞交加入書的,本議定書應在該規定按照第二十條第(2)款(a)項或(b)項最先發生效力之日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但應遵守下列條件:
(i) 如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的過渡期間,作為代替,該國應受里斯本議定書第一條至第十二條的約束;
(ii) 如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的過渡期間,作為代替,該國應受里斯本議定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約束。
如果該國在其加入書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b) 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遞交加入書的日期是在本議定書的一組條文發生效力之后,或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的,除適用(a)項規定的情況外,本議定書應在總干事就該國加入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后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3) 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本議定書全部發生效力后或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遞交加入書的,本議定書應在總干事就該國加入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后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種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批準或加入的后果】
除適用第二十條第(1)款(b)項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規定可能有例外外,批準或加入應自動導致接受本議定書的全部條款并享受本議定書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條
【加入以前的議定書】
在本議定書全部發生效力以后,各國不得加入本公約以前的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