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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以前議定書的適用】
(1) 關于適用本議定書的國家之間的關系,并且在其適用的范圍內,本議定書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約和以后修訂的議定書。
(2) (a) 對于不適用或不全部適用本議定書,但適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里斯本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書的范圍內有效。
(b) 同樣,對于既不適用本議定書或其一部分,也不適用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1934年6月2日的倫敦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書的范圍內有效。
(c) 同樣,對于既不適用本議定書或其一部分,也不適用里斯本議定書,也不適用倫敦議定書的國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書的范圍內有效。
(3) 本聯盟以外的各國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的,對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或者雖然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但按照第二十條第(1)款(b)項第(i)目提出聲明的本聯盟任何國家,應適用本議定書。各該國承認,上述本聯盟國家在其與各該國的關系中,可以適用該聯盟國家所參加的最近議定書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爭議】
(1) 本聯盟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爭議不能靠談判解決時,有關國家之一可以按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議提交該法院,除非有關國家就某一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該法院的國家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本聯盟其他國家注意。
(2) 每一國家在本議定書上簽字或遞交批準書或加人書時,可以聲明它認為自己不受第(1)款規定的約束。關于該國與本聯盟任何其他國家之間的任何爭議,上述第(1)款的規定概不適用。
(3) 根據上述第(2)款提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撤回其聲明。
第二十九條
【簽字、語言、保存職責】
(1) (a) 本議定書的簽字本為一份,用法語寫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 總干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后,應制定英語、德語、意大利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西班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