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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本組織應有一項工作基金,由各聯盟和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當該項基金不足時,應予增加。
(b) 各聯盟一次繳納的金額和可能增繳的金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確定。
(c) 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的金額以及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按照基金成立或決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該國會費的比例計算。繳納的比例和條件應由成員國會議根據總干事的建議,并聽取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確定。
(9) (a) 在本組織總部和總部所在國簽立的協定中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應由該國墊款。墊款的金額和給予墊款的條件,應由該國與本組織根據每次情況另立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協調委員會中有自然的席位。
(b) 上述(a)項所述國家和本組織都有權通過書面通知終止墊款的義務。這項通知應自發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10) 帳目的審查應根據財務條例的規定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國或外來審計員進行。審計員應由本組織大會在征得他們本人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條
權利能力;特權和豁免
(1) 本組織在各成員國領土上,在符合各該國家的法律條件下,應享有為完成本組織宗旨和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權利能力。
(2) 本組織應與瑞士聯邦,以及任何總部今后可能設在的其它國家締結一項總部協定。
(3) 本組織可與其他成員國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使本組織、其官員以及一切成員國的代表享有為完成本組織宗旨和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
(4) 總干事可以談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協定;并經協調委員會批準后代表本組織締結和簽訂這種協定。
第十三條
與其它組織的關系
(1) 本組織應于適當時候與其他政府間組織建立工作關系并進行合作。與這類組織訂立的具有這種效果的一般協定,應由總干事經協調委員會批準后締結。
(2) 本組織可就其權限內的事項,適當安排與非政府的國際組織的磋商與合作,而且,經有關政府同意,也可與該國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國性組織進行磋商與合作。有關這方面的安排應由總干事經協調委員會批準后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