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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協調委員會
(1) (a) 本組織應設協調委員會,由擔任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兼任兩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公約當事國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執行委員會的委員數目超過了選舉它的大會成員國總數的四分之一,則該執行委員會應從其委員中指定參加協調委員會的國家,數目不得超過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計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數目時,本組織總部所在國不應包括在內。
(b) 作為協調委員會委員的每一個國家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 當協調委員會審議直接涉及成員國會議的計劃、預算及其議程,或審議關于修訂本公約的建議時,如果該修訂建議將影響已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權利或義務,則應有這類國家的四分之一參加協調委員會的會議并享有與該委員會委員同等的權利。成員國會議應在每屆例會上指定這些國家。
(d) 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 如果本組織所經管的其它聯盟希望參加協調委員會,其代表必須從協調委員會成員國中指派。
(3) 協調委員會應:
(i) 就兩個或兩個以上聯盟共同有關的,或者一個或一個以上聯盟與本組織共同有關的一切有關行政、財務和其他事項,特別是各聯盟共同開支的預算,向各聯盟的機構、大會、成員國會議和總干事提出意見;
(ii) 擬訂大會的議程草案;
(iii) 擬訂成員國會議的議程草案以及計劃和預算草案;
(iv) [刪除]
(v) 在總干事任期即將屆滿,或總干事職位出缺時,提名一個候選人由大會任命;如果大會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則協調委員會應另提一名候選人;這一程序應反復進行直至最后提名的人被大會任命為止;
(vi) 如果總干事的職位在兩屆大會之間出缺,任命一個代理總干事,在新任總干事就任前代職;
(vii) 行使本公約所賦予的其他職權。
(4) (a) 協調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由總干事召集。在正常情況下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b) 協調委員會的特別會議,應由總干事召集,或根據其本人倡議,或應協調委員會主席的請求,或協調委員會四分之一成員的請求而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