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Large Medium Small |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參加
(1) 第五條所指的國家可以通過以下手續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和本組織的成員國:
(i) 申請者簽署并對批準與否不附加保留意見,或
(ii) 申請者簽署并表示同意須在遞交批準書后方能獲批準,或
(iii) 遞交加入書。
(2) 不管本公約的任何其他規定,巴黎公約當事國、伯爾尼公約當事國,或同時兼為兩個公約的當事國,只有在批準或加入或者已經批準或加入下述國際文件的條件下,才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
或者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全部或僅附有第二十條第(1)款(b)項(i)所規定的限制;
或者伯爾尼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的全部或僅附有第二十八條第(1)款(b)項(i)所規定的限制。
(3) 批準書或加入書應交由總干事保存。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生效
(1) 本公約應在十個巴黎聯盟成員國和七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按第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采取行動三個月后生效。如果一個國家同時兼為兩個聯盟的成員國,應在兩組內都計數。在生效之日,本公約對于那些不是任一聯盟成員但在此日期三個月以前按第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已采取行動的國家,也應生效。
(2) 對于其他國家,本公約應在這類國家按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采取行動之日起三個月之后生效。
第十六條
保 留
本公約不允許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