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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每一國家,無論是一個或幾個聯盟的成員國,在大會上應有一票表決權。
(b) 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應構成法定人數。
(c) 盡管有(b)項的規定,如果在任一屆會議上,出席國的數目不足一半,但相當于或超過大會成員國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關于其本身程序的決議除外,所有這些決議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并請它們于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票或者棄權。如果在這一期限屆滿時,已經這樣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本屆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同時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數票,這些決議即應生效。
(d) 在遵守(e)和(f)段規定的條件下,大會應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
(e) 批準關于第四條第(iii)款所指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
(f) 批準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三條與聯合國簽訂的協定,需十分之九多數票通過。
(g) 任命總干事(第2款第i項)、批準總干事所提出的關于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v項)以及遷移總部(第十條),不僅須經本組織大會,而且須經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以所要求的多數票通過。
(h) 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i)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并且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 (a) 大會每第二歷年舉行一次例會,由總干事召集。
(b) 大會應由總干事根據協調委員會或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c) 會議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5) 已參加本公約,但不是任一聯盟的成員的國家應允許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
(6) 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