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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 責
為了實現第三條所述宗旨,本組織通過其適當機構并根據各聯盟的權限:
(i) 促進旨在便利全世界對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和協調各國在該領域內立法的措施的發展;
(ii) 執行巴黎聯盟、與該聯盟有聯系的各專門聯盟以及伯爾尼聯盟的行政任務;
(iii) 可以同意擔任或參加任何其他旨在促進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的行政事務;
(iv) 鼓勵締結旨在促進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
(v) 對于在知識產權領域內請求法律─技術援助的國家給予合作;
(vi) 收集并傳播有關保護知識產權的情報,從事并促進該領域內的研究,并公布這些研究的成果;
(vii) 維持有助于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服務機構,在適當情況下,提供這方面的注冊以及有關注冊的公開資料;
(viii) 采取一切其他的適當行動。
第五條
成員資格
(1) 凡屬第二條第(vii)款所規定的任一聯盟的成員的任何國家都可以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
(2) 不屬于任一聯盟成員的任何國家,具備以下條件者,同樣也可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
(i) 聯合國成員國、與聯合國有關系的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或
(ii) 應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國。